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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八編 · 16 章 · 逐條十圖 · 有限裁判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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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NINE-CHART POSTER · 04
民事訴訟法對照第一編 總則 · 第 4 章序

第四章 訴訟程序

依固定順序呈現九張章節級圖表;每張均可下載 PNG,並可回到原始法條查核內容。

135
本章條文
40
章節瀏覽
454,329
引用標記
205,552
DJS 字元
圖表總覽
第 4/16 章序圖 9/9 · 手機可左右滑動

判讀原則:圖中瀏覽、引用、字元、段落與模組覆蓋皆是資料結構或平台互動量,不是規範權重、勝訴率或法院見解預測。

01

法條瀏覽分布

比較本章各條文在平台累積的實際瀏覽次數;零值代表目前尚無瀏覽紀錄。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articles.viewCount

固定計算公式

逐條直接顯示 viewCount;章節總數為逐條加總

解讀限制

瀏覽紀錄目前十分稀疏;零值不可解讀為法條不重要。

回溯本章條文
02

引用標記分布

呈現匯入資料中的各條文 citationCount;僅反映目前資料標記量。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articles.citationCount

固定計算公式

逐條直接顯示 citationCount

解讀限制

citationCount 是匯入資料的引用標記量,不等於司法裁判引用次數。

回溯本章條文
03

法條正文與 DJS 分析量

以字元數比較法條正文與八大 DJS 模組的結構化文本量。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articles.content · articles.ls9g · articles.lsmu · articles.cef · articles.tsaa · articles.tli · articles.fieldEffect · articles.judgmentSummary · articles.valueLayer

固定計算公式

正文 trim 後字元數,對照八大 DJS 模組 trim 後字元數合計

解讀限制

字元量只反映文本配置,不代表規範權重或分析品質。

回溯本章條文
04

CEF/TLI/LSMU 結構曲線

以三個核心分析模組的實際字元量,觀察本章逐條結構密度變化。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articles.cef · articles.tli · articles.lsmu

固定計算公式

逐條計算 CEF、TLI、LSMU trim 後字元數

解讀限制

僅比較三模組文本密度,不是案件結果或勝訴機率預測。

回溯本章條文
05

DJS 分析量序列

以面積序列呈現各條八大模組合計字元量,便於辨識分析文本的集中區段。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articles.ls9g · articles.lsmu · articles.cef · articles.tsaa · articles.tli · articles.fieldEffect · articles.judgmentSummary · articles.valueLayer

固定計算公式

逐條加總八大 DJS 模組 trim 後字元數

解讀限制

集中區段只表示目前資料文本量較大,不代表法律重要性。

回溯本章條文
06

現行/刪除條文狀態

依資料庫 isDeleted 欄位呈現本章條文狀態;不推論修法原因或效力範圍。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articles.isDeleted

固定計算公式

依 true/false 分組計算刪除與現行條文數

解讀限制

狀態欄位不提供刪除原因、施行日期或個案效力判斷。

回溯本章條文
07

八大 DJS 模組平均光譜

雷達軸為每條平均字元數,顯示本章結構化分析文本的相對分布。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八大 DJS 模組文本欄位

固定計算公式

每模組總字元數除以本章條文數後四捨五入

解讀限制

雷達面積只呈現文本配置,不可解讀為模組優劣。

回溯本章條文
08

八大 DJS 模組樹狀圖

矩形面積依各模組在本章的累積字元量呈現,用於比較文本配置。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八大 DJS 模組文本欄位

固定計算公式

逐模組加總本章所有條文 trim 後字元數

解讀限制

矩形面積反映文本配置,不是法律重要性排序。

回溯本章條文
09

模組覆蓋與結構段落

柱狀顯示累積段落數,折線顯示具有非空模組文本的條文數,兩者均由實際內容計算。

資料來源欄位

content.chapterCharts · 八大 DJS 模組文本欄位

固定計算公式

非空模組條文數+以換行切分且排除空白列的段落總數

解讀限制

段落數會受文本換行格式影響,解讀時必須回查來源法條。

回溯本章條文
模組覆蓋與結構段落9/9
SOURCE ARTICLES

本章法條回溯

每筆均連回原始法條頁,供查核正文、DJS 模組與裁判來源。

第116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原始字元缺損〕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117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8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第119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第120條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第121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第122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123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第124條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125條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第126條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第127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第128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第129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第130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第131條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133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第134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第135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36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原始字元缺損〕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38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第139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140條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第141條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第142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第143條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原始字元缺損〕卷。第144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第145條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146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第147條(刪除)第148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第149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第150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第151條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第152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第153條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第153條之1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第154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第155條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原始字元缺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第157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58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第159條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第160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第161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第162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原始字元缺損〕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163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第164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第165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第166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第167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條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1條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2條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第173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74條當事人受破〔原始字元缺損〕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第175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7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79條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80條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但書情形……第181條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2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2條之1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第182條之2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4條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第185條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6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原始字元缺損〕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187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88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第189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第190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91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192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第193條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第194條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第195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第195條之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原始字元缺損〕亦同。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第197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第198條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第199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第199條之1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第200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第201條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第202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第203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第204條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第205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第206條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第207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第208條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第209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第210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第211條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第211條之1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第212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第213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第213條之1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214條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第215條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16條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第217條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第218條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第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第220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第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第223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第224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第225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第226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第227條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第228條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第229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第230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第231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原始字元缺損〕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第233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第234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235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第236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第237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第238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9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第240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原始字元缺損〕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第240條之1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第240條之2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條之4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