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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原始字元缺損〕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第一編 總則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一編 總則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第一編 總則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一編 總則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
第一編 總則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
第一編 總則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編 總則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一編 總則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一編 總則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一編 總則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一編 總則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一編 總則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一編 總則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一編 總則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一編 總則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一編 總則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一編 總則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第一編 總則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編 總則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一編 總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原始字元缺損〕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
第一編 總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編 總則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第一編 總則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