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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現行條文
8
現行編次
16
資料章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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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章序導覽

找到 134 筆現行條文
§

第116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原始字元缺損〕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引用 35,657瀏覽 0
§

第117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引用 2,795瀏覽 0
§

第118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引用 311瀏覽 0
§

第119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引用 8,145瀏覽 0
§

第120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引用 348瀏覽 1
§

第121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引用 16,955瀏覽 1
§

第122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引用 214瀏覽 0
§

第123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二節 送達引用 269瀏覽 1
§

第124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二節 送達引用 298瀏覽 1
§

第125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二節 送達引用 215瀏覽 0
§

第126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二節 送達引用 75瀏覽 0
§

第127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二節 送達引用 1,209瀏覽 0
§

第128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二節 送達引用 388瀏覽 0
§

第129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二節 送達引用 271瀏覽 0
§

第130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二節 送達引用 989瀏覽 0
§

第131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二節 送達引用 76瀏覽 1
§

第132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二節 送達引用 748瀏覽 1
§

第133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第二節 送達引用 523瀏覽 0
§

第134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送達引用 140瀏覽 1
§

第135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二節 送達引用 30瀏覽 0
§

第136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原始字元缺損〕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

第二節 送達引用 6,588瀏覽 1
§

第137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節 送達引用 7,139瀏覽 0
§

第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第二節 送達引用 33,404瀏覽 0
§

第139條

第一編 總則

現行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節 送達引用 475瀏覽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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