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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裁判引用 218,378瀏覽 0分析來源 baseline_pending_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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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Index

完整條文九層語義標注法律語義多維單元構成要件因子三方對抗分析三段法律驗證場域效應司法判決摘要價值層動態圖表
Statutory Text

完整條文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LS9GMODULE 01

九層語義標注

從規範定位到價值層的逐層拆解

1. 規範定位:第 77-13 條位於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2. 規範主體:依條文中的當事人、法院或程序參與者判斷。

3. 規範客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4. 行為層: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5. 條件層: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6. 程序層:應連結本條所屬編章與前後條文共同解讀。

7. 效果層: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8. 例外/限制層:以條文但書、除外語句及特別規定為準。

9. 價值層:公平審判、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權利有效救濟。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LSMUMODULE 02

法律語義多維單元

主體、行為、客體、條件、效果與例外

主體(Subject):依第 77-13 條明示之法院、當事人或程序參與者。

行為(Act):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客體(Object):本條所處理之程序行為、權利或裁判事項。

條件(Condition):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法律效果(Effect):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例外(Exception):依但書、準用或特別規定判斷;無明文時不得自行擴張。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CEFMODULE 03

構成要件因子

將適用前提轉為可檢核的因子集合

F1: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F2: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F3: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檢核規則:各因子均須回到條文原文、體系位置與相關特別規定驗證。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SAAMODULE 04

三方對抗分析

主張方、相對方與裁判方的程序攻防

主張方:指出本條之適用前提、程序利益及所請求的法律效果。

相對方:爭執前提事實、法定要件、期間或例外規定是否成立。

裁判方:依職權事項、當事人主張證明與程序保障要求進行審查。

核心文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LIMODULE 05

三段法律驗證

規範識別、要件涵攝與程序結論

T1 規範識別:確認第 77-13 條及其所屬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是否為本案適用規範。

T2 要件涵攝:逐一比對事實與本條明示要件;關鍵文本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T3 程序結論:僅在要件、期間、管轄及例外均經驗證後,始得形成程序效果結論。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FIELDMODULE 06

場域效應

適用閘門、風險配置與制度作用

BASE 基礎規範:第 77-13 條原文。

GATE 適用閘門: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ALLOCATION 風險配置:公平審判、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權利有效救濟。

裁判引用統計:交接資料記錄 218,378 次;此數字不代表勝訴率或見解一致性。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JUDMODULE 07

司法判決摘要

以裁判樣本觀察條文的實務運作

已匯入 4 筆可驗證裁判資料: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案由:未辨識案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案由:未辨識案由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字第294號|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年度補字第583號|案由:分割共有物

VALUEMODULE 08

價值層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法安定性的平衡

核心價值:公平審判、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權利有效救濟。

平衡要求:權利有效救濟、程序公正、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

解釋限制:不得以價值宣示取代法條要件、裁判先例或個案證據。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Visual Analysis

以十種動態圖表檢視本條

比較語義層、構成要件、程序角色、驗證步驟、引用密度與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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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d Decisions

關聯裁判樣本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260604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於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於錦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慧瑩、林於立、林慧椿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及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林慧瑩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113年度上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0260604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祈材 陳祈何 陳盈秀 陳葵芳 吳青純 吳淑萍 吳宗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115年度補字第58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0260604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陳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黃格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丁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260604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於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於錦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慧瑩、林於立、林慧椿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及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林慧瑩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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