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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裁判引用 24,460瀏覽 0分析來源 baseline_pending_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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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Index

完整條文九層語義標注法律語義多維單元構成要件因子三方對抗分析三段法律驗證場域效應司法判決摘要價值層動態圖表
Statutory Text

完整條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LS9GMODULE 01

九層語義標注

從規範定位到價值層的逐層拆解

1. 規範定位:第 77-12 條位於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2. 規範主體:依條文中的當事人、法院或程序參與者判斷。

3. 規範客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4. 行為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5. 條件層:依本條完整文義與體系位置判斷

6. 程序層:應連結本條所屬編章與前後條文共同解讀。

7. 效果層:結合法條目的與相關程序階段判斷

8. 例外/限制層:以條文但書、除外語句及特別規定為準。

9. 價值層:審級救濟、裁判品質與法安定性平衡。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LSMUMODULE 02

法律語義多維單元

主體、行為、客體、條件、效果與例外

主體(Subject):依第 77-12 條明示之法院、當事人或程序參與者。

行為(Act):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客體(Object):本條所處理之程序行為、權利或裁判事項。

條件(Condition):依本條完整文義與體系位置判斷

法律效果(Effect):結合法條目的與相關程序階段判斷

例外(Exception):依但書、準用或特別規定判斷;無明文時不得自行擴張。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CEFMODULE 03

構成要件因子

將適用前提轉為可檢核的因子集合

F1: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檢核規則:各因子均須回到條文原文、體系位置與相關特別規定驗證。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SAAMODULE 04

三方對抗分析

主張方、相對方與裁判方的程序攻防

主張方:指出本條之適用前提、程序利益及所請求的法律效果。

相對方:爭執前提事實、法定要件、期間或例外規定是否成立。

裁判方:依職權事項、當事人主張證明與程序保障要求進行審查。

核心文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LIMODULE 05

三段法律驗證

規範識別、要件涵攝與程序結論

T1 規範識別:確認第 77-12 條及其所屬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是否為本案適用規範。

T2 要件涵攝:逐一比對事實與本條明示要件;關鍵文本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T3 程序結論:僅在要件、期間、管轄及例外均經驗證後,始得形成程序效果結論。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FIELDMODULE 06

場域效應

適用閘門、風險配置與制度作用

BASE 基礎規範:第 77-12 條原文。

GATE 適用閘門: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ALLOCATION 風險配置:審級救濟、裁判品質與法安定性平衡。

裁判引用統計:交接資料記錄 24,460 次;此數字不代表勝訴率或見解一致性。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JUDMODULE 07

司法判決摘要

以裁判樣本觀察條文的實務運作

已匯入 2 筆可驗證裁判資料: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年度補字第574號|案由:出讓區分所有房地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年度審補字第333號|案由:修復漏水等

VALUEMODULE 08

價值層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法安定性的平衡

核心價值:審級救濟、裁判品質與法安定性平衡。

平衡要求:權利有效救濟、程序公正、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

解釋限制:不得以價值宣示取代法條要件、裁判先例或個案證據。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Visual Analysis

以十種動態圖表檢視本條

比較語義層、構成要件、程序角色、驗證步驟、引用密度與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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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d Decisions

關聯裁判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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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補字第57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026060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玉井文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紋諒 被 告 許坤暉 李玉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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