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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第436條之19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裁判引用 99,938瀏覽 0分析來源 baseline_pending_review
前條第436條之18條文十圖次條第436條之20

Analysis Index

完整條文九層語義標注法律語義多維單元構成要件因子三方對抗分析三段法律驗證場域效應司法判決摘要價值層動態圖表
Statutory Text

完整條文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LS9GMODULE 01

九層語義標注

從規範定位到價值層的逐層拆解

1. 規範定位:第 436-19 條位於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2. 規範主體:依條文中的當事人、法院或程序參與者判斷。

3. 規範客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4. 行為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5. 條件層: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6. 程序層:應連結本條所屬編章與前後條文共同解讀。

7. 效果層:結合法條目的與相關程序階段判斷

8. 例外/限制層:以條文但書、除外語句及特別規定為準。

9. 價值層: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LSMUMODULE 02

法律語義多維單元

主體、行為、客體、條件、效果與例外

主體(Subject):依第 436-19 條明示之法院、當事人或程序參與者。

行為(Act):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客體(Object):本條所處理之程序行為、權利或裁判事項。

條件(Condition):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法律效果(Effect):結合法條目的與相關程序階段判斷

例外(Exception):依但書、準用或特別規定判斷;無明文時不得自行擴張。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CEFMODULE 03

構成要件因子

將適用前提轉為可檢核的因子集合

F1: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F2: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檢核規則:各因子均須回到條文原文、體系位置與相關特別規定驗證。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SAAMODULE 04

三方對抗分析

主張方、相對方與裁判方的程序攻防

主張方:指出本條之適用前提、程序利益及所請求的法律效果。

相對方:爭執前提事實、法定要件、期間或例外規定是否成立。

裁判方:依職權事項、當事人主張證明與程序保障要求進行審查。

核心文本: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LIMODULE 05

三段法律驗證

規範識別、要件涵攝與程序結論

T1 規範識別:確認第 436-19 條及其所屬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是否為本案適用規範。

T2 要件涵攝:逐一比對事實與本條明示要件;關鍵文本為「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T3 程序結論:僅在要件、期間、管轄及例外均經驗證後,始得形成程序效果結論。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FIELDMODULE 06

場域效應

適用閘門、風險配置與制度作用

BASE 基礎規範:第 436-19 條原文。

GATE 適用閘門: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無節別。

ALLOCATION 風險配置: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裁判引用統計:交接資料記錄 99,938 次;此數字不代表勝訴率或見解一致性。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JUDMODULE 07

司法判決摘要

以裁判樣本觀察條文的實務運作

已匯入 2 筆可驗證裁判資料: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勞小字第24號|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案由:給付保險金

VALUEMODULE 08

價值層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法安定性的平衡

核心價值: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平衡要求:權利有效救濟、程序公正、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

解釋限制:不得以價值宣示取代法條要件、裁判先例或個案證據。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Visual Analysis

以十種動態圖表檢視本條

比較語義層、構成要件、程序角色、驗證步驟、引用密度與制度價值。

開啟圖表工作區
Referenced Decisions

關聯裁判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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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羽淳 被 上訴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115年度勞小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2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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