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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第466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引用 151,173瀏覽 0分析來源 baseline_pending_review
前條第465條條文十圖次條第466條之1

Analysis Index

完整條文九層語義標注法律語義多維單元構成要件因子三方對抗分析三段法律驗證場域效應司法判決摘要價值層動態圖表
Statutory Text

完整條文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原始字元缺損〕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LS9GMODULE 01

九層語義標注

從規範定位到價值層的逐層拆解

1. 規範定位:第 466 條位於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2. 規範主體:依條文中的當事人、法院或程序參與者判斷。

3. 規範客體: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4. 行為層: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5. 條件層: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6. 程序層:應連結本條所屬編章與前後條文共同解讀。

7. 效果層: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8. 例外/限制層:以條文但書、除外語句及特別規定為準。

9. 價值層: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LSMUMODULE 02

法律語義多維單元

主體、行為、客體、條件、效果與例外

主體(Subject):依第 466 條明示之法院、當事人或程序參與者。

行為(Act):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客體(Object):本條所處理之程序行為、權利或裁判事項。

條件(Condition):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律效果(Effect):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例外(Exception):依但書、準用或特別規定判斷;無明文時不得自行擴張。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CEFMODULE 03

構成要件因子

將適用前提轉為可檢核的因子集合

F1: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F2: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F3: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檢核規則:各因子均須回到條文原文、體系位置與相關特別規定驗證。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SAAMODULE 04

三方對抗分析

主張方、相對方與裁判方的程序攻防

主張方:指出本條之適用前提、程序利益及所請求的法律效果。

相對方:爭執前提事實、法定要件、期間或例外規定是否成立。

裁判方:依職權事項、當事人主張證明與程序保障要求進行審查。

核心文本: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LIMODULE 05

三段法律驗證

規範識別、要件涵攝與程序結論

T1 規範識別:確認第 466 條及其所屬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是否為本案適用規範。

T2 要件涵攝:逐一比對事實與本條明示要件;關鍵文本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T3 程序結論:僅在要件、期間、管轄及例外均經驗證後,始得形成程序效果結論。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FIELDMODULE 06

場域效應

適用閘門、風險配置與制度作用

BASE 基礎規範:第 466 條原文。

GATE 適用閘門: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無節別。

ALLOCATION 風險配置: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裁判引用統計:交接資料記錄 151,173 次;此數字不代表勝訴率或見解一致性。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JUDMODULE 07

司法判決摘要

以裁判樣本觀察條文的實務運作

已匯入 4 筆可驗證裁判資料: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補字第833號|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案由:確認懲處無效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年度抗字第40號|案由:本票裁定

VALUEMODULE 08

價值層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法安定性的平衡

核心價值: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平衡要求:權利有效救濟、程序公正、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

解釋限制:不得以價值宣示取代法條要件、裁判先例或個案證據。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Visual Analysis

以十種動態圖表檢視本條

比較語義層、構成要件、程序角色、驗證步驟、引用密度與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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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d Decisions

關聯裁判樣本

11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260604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作成之『記1大過』懲處無效。」,核其聲明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260604

…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先徵收3分之1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新臺幣) 加班費 (新臺幣) 合計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暫先徵收 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趙氏江 273,248元 …

115年度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20260604

…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本票附表:不請求利息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7月19日 3,500,000元 2,500,000元 114年7月19日 WG0000000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 ::: 非本院主管法規請至行政院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 審判相關法規資料若與機關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公布之書面資…

115年度補字第8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260604

…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復因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涉於請求給付報酬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審諸原告上開兩項請求之聲明雖異,惟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定原告與正宇公司間之董事身分,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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