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林耕彬 被 告 蔡宜芩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具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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