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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院 · 第一節 管轄

第20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裁判引用 68,118瀏覽 0分析來源 baseline_pending_review
前條第19條條文十圖次條第21條

Analysis Index

完整條文九層語義標注法律語義多維單元構成要件因子三方對抗分析三段法律驗證場域效應司法判決摘要價值層動態圖表
Statutory Text

完整條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LS9GMODULE 01

九層語義標注

從規範定位到價值層的逐層拆解

1. 規範定位:第 20 條位於 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院/第一節 管轄。

2. 規範主體:依條文中的當事人、法院或程序參與者判斷。

3. 規範客體: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4. 行為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5. 條件層: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6. 程序層:應連結本條所屬編章與前後條文共同解讀。

7. 效果層:結合法條目的與相關程序階段判斷

8. 例外/限制層:以條文但書、除外語句及特別規定為準。

9. 價值層: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LSMUMODULE 02

法律語義多維單元

主體、行為、客體、條件、效果與例外

主體(Subject):依第 20 條明示之法院、當事人或程序參與者。

行為(Act):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客體(Object):本條所處理之程序行為、權利或裁判事項。

條件(Condition):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法律效果(Effect):結合法條目的與相關程序階段判斷

例外(Exception):依但書、準用或特別規定判斷;無明文時不得自行擴張。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CEFMODULE 03

構成要件因子

將適用前提轉為可檢核的因子集合

F1: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F2: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檢核規則:各因子均須回到條文原文、體系位置與相關特別規定驗證。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SAAMODULE 04

三方對抗分析

主張方、相對方與裁判方的程序攻防

主張方:指出本條之適用前提、程序利益及所請求的法律效果。

相對方:爭執前提事實、法定要件、期間或例外規定是否成立。

裁判方:依職權事項、當事人主張證明與程序保障要求進行審查。

核心文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LIMODULE 05

三段法律驗證

規範識別、要件涵攝與程序結論

T1 規範識別:確認第 20 條及其所屬 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院/第一節 管轄 是否為本案適用規範。

T2 要件涵攝:逐一比對事實與本條明示要件;關鍵文本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T3 程序結論:僅在要件、期間、管轄及例外均經驗證後,始得形成程序效果結論。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FIELDMODULE 06

場域效應

適用閘門、風險配置與制度作用

BASE 基礎規範:第 20 條原文。

GATE 適用閘門: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院/第一節 管轄。

ALLOCATION 風險配置: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裁判引用統計:交接資料記錄 68,118 次;此數字不代表勝訴率或見解一致性。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JUDMODULE 07

司法判決摘要

以裁判樣本觀察條文的實務運作

已匯入 5 筆可驗證裁判資料: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促字第3026號|案由:人依前開函文規定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促字第2976號|案由:人依前開函文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 115年度抗字第728號|案由:損害賠償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訴字第943號|案由:給付貨款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年度補字第670號|案由:損害賠償

VALUEMODULE 08

價值層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法安定性的平衡

核心價值: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平衡要求:權利有效救濟、程序公正、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

解釋限制:不得以價值宣示取代法條要件、裁判先例或個案證據。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Visual Analysis

以十種動態圖表檢視本條

比較語義層、構成要件、程序角色、驗證步驟、引用密度與制度價值。

開啟圖表工作區
Referenced Decisions

關聯裁判樣本

115年度司促字第302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20260602

…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362元 吳育君 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268%計算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39%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

115年度司促字第29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20260601

…僅繳款至115年3月4日止,經聲請人催繳,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24元 曾姿菱 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1%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

115年度補字第6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20260529

…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新興區)、左營區及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應由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何處(表明確切地點),如有相關佐證資料併予提出,俾釐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6 補正上開編號1至5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可供送達址數提出繕本共11份(如書狀正本有檢附證物,繕本亦均應附有相同證物)。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 ::: 非本院主管法規請至行政院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 審判相關法規資料若與機關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公布之書面資料為準。 本站建議使用 IE10 以上瀏覽。 瀏覽人次:1,256,307,144 . 回上方

115年度抗字第728號·臺灣高等法院·20260529

…錯誤,而簽訂上開合約,涉犯詐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等156萬3,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經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規定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綠築公司地址應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之1,相對人故意誤導原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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