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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將 CEF 明示因子的文本密度視覺化;數值代表結構化文本量,不代表法律權重。
依編次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