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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將 CEF 明示因子的文本密度視覺化;數值代表結構化文本量,不代表法律權重。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