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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報請法官處理之。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原始字元缺損〕;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原始字元缺損〕謀雙方之和諧。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