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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裁判引用 45,131瀏覽 1分析來源 baseline_pending_review
前條第50條條文十圖次條第52條

Analysis Index

完整條文九層語義標注法律語義多維單元構成要件因子三方對抗分析三段法律驗證場域效應司法判決摘要價值層動態圖表
Statutory Text

完整條文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LS9GMODULE 01

九層語義標注

從規範定位到價值層的逐層拆解

1. 規範定位:第 51 條位於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2. 規範主體:依條文中的當事人、法院或程序參與者判斷。

3. 規範客體: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4. 行為層: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5. 條件層: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6. 程序層:應連結本條所屬編章與前後條文共同解讀。

7. 效果層: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8. 例外/限制層:以條文但書、除外語句及特別規定為準。

9. 價值層: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LSMUMODULE 02

法律語義多維單元

主體、行為、客體、條件、效果與例外

主體(Subject):依第 51 條明示之法院、當事人或程序參與者。

行為(Act):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體(Object):本條所處理之程序行為、權利或裁判事項。

條件(Condition):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律效果(Effect):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例外(Exception):依但書、準用或特別規定判斷;無明文時不得自行擴張。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CEFMODULE 03

構成要件因子

將適用前提轉為可檢核的因子集合

F1: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F2: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F3: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檢核規則:各因子均須回到條文原文、體系位置與相關特別規定驗證。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SAAMODULE 04

三方對抗分析

主張方、相對方與裁判方的程序攻防

主張方:指出本條之適用前提、程序利益及所請求的法律效果。

相對方:爭執前提事實、法定要件、期間或例外規定是否成立。

裁判方:依職權事項、當事人主張證明與程序保障要求進行審查。

核心文本: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LIMODULE 05

三段法律驗證

規範識別、要件涵攝與程序結論

T1 規範識別:確認第 51 條及其所屬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是否為本案適用規範。

T2 要件涵攝:逐一比對事實與本條明示要件;關鍵文本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T3 程序結論:僅在要件、期間、管轄及例外均經驗證後,始得形成程序效果結論。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FIELDMODULE 06

場域效應

適用閘門、風險配置與制度作用

BASE 基礎規範:第 51 條原文。

GATE 適用閘門: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當事人/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ALLOCATION 風險配置: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裁判引用統計:交接資料記錄 45,131 次;此數字不代表勝訴率或見解一致性。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JUDMODULE 07

司法判決摘要

以裁判樣本觀察條文的實務運作

已匯入 5 筆可驗證裁判資料: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勞簡字第33號|案由:給付工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案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案由:清償借款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45號|案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71號|案由:給付工資等

VALUEMODULE 08

價值層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法安定性的平衡

核心價值: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平衡要求:權利有效救濟、程序公正、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

解釋限制:不得以價值宣示取代法條要件、裁判先例或個案證據。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Visual Analysis

以十種動態圖表檢視本條

比較語義層、構成要件、程序角色、驗證步驟、引用密度與制度價值。

開啟圖表工作區
Referenced Decisions

關聯裁判樣本

115年度勞簡字第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260605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並考量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如數繳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260604

…約書,向相對人借貸,惟冠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文光於114年8月3日死亡,且為冠業公司唯一股東,謝文光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冠業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又抗告人為謝文光之配偶,且冠業公司財務由抗告人負責而相對了解冠業公司內部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完成拋棄繼承,且非冠業公司對相對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相對人聲請選任為冠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合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

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60603

… 選任蔡律灋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或支付命令非訟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昱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惟其原法定代理人孟祥瑞於114年11月23日死亡,雖有繼承人蘇婉婷SUWANTI,然因其非中華民國國民無戶籍資料,現是否仍於臺灣或出境與否不明,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蔡律灋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祥昱國際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孟祥瑞已於114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蘇婉婷SUWANTI已於113年2月27日出境,且該公司無其他董事或…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0260603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384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莊國桓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莊國桓,然莊國桓前已於起訴前之114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莊傑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4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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