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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第280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始字元缺損〕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裁判引用 185,551瀏覽 0分析來源 baseline_pending_review
前條第279條條文十圖次條第281條

Analysis Index

完整條文九層語義標注法律語義多維單元構成要件因子三方對抗分析三段法律驗證場域效應司法判決摘要價值層動態圖表
Statutory Text

完整條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始字元缺損〕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LS9GMODULE 01

九層語義標注

從規範定位到價值層的逐層拆解

1. 規範定位:第 280 條位於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 證據。

2. 規範主體:依條文中的當事人、法院或程序參與者判斷。

3. 規範客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始字元缺損〕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4. 行為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始字元缺損〕同自認

5. 條件層: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6. 程序層:應連結本條所屬編章與前後條文共同解讀。

7. 效果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8. 例外/限制層:以條文但書、除外語句及特別規定為準。

9. 價值層: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LSMUMODULE 02

法律語義多維單元

主體、行為、客體、條件、效果與例外

主體(Subject):依第 280 條明示之法院、當事人或程序參與者。

行為(Act):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始字元缺損〕同自認

客體(Object):本條所處理之程序行為、權利或裁判事項。

條件(Condition):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法律效果(Effect):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例外(Exception):依但書、準用或特別規定判斷;無明文時不得自行擴張。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CEFMODULE 03

構成要件因子

將適用前提轉為可檢核的因子集合

F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始字元缺損〕同自認

F2: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F3: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檢核規則:各因子均須回到條文原文、體系位置與相關特別規定驗證。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SAAMODULE 04

三方對抗分析

主張方、相對方與裁判方的程序攻防

主張方:指出本條之適用前提、程序利益及所請求的法律效果。

相對方:爭執前提事實、法定要件、期間或例外規定是否成立。

裁判方:依職權事項、當事人主張證明與程序保障要求進行審查。

核心文本: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始字元缺損〕同自認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LIMODULE 05

三段法律驗證

規範識別、要件涵攝與程序結論

T1 規範識別:確認第 280 條及其所屬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 證據 是否為本案適用規範。

T2 要件涵攝:逐一比對事實與本條明示要件;關鍵文本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原始字元缺損〕同自認」。

T3 程序結論:僅在要件、期間、管轄及例外均經驗證後,始得形成程序效果結論。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FIELDMODULE 06

場域效應

適用閘門、風險配置與制度作用

BASE 基礎規範:第 280 條原文。

GATE 適用閘門: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 證據。

ALLOCATION 風險配置: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裁判引用統計:交接資料記錄 185,551 次;此數字不代表勝訴率或見解一致性。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JUDMODULE 07

司法判決摘要

以裁判樣本觀察條文的實務運作

已匯入 5 筆可驗證裁判資料: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訴字第743號|案由:清償債務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年度訴字第420號|案由:損害賠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年度訴字第165號|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案由:返還借款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訴字第763號|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VALUEMODULE 08

價值層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法安定性的平衡

核心價值: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平衡要求:權利有效救濟、程序公正、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

解釋限制:不得以價值宣示取代法條要件、裁判先例或個案證據。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Visual Analysis

以十種動態圖表檢視本條

比較語義層、構成要件、程序角色、驗證步驟、引用密度與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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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d Decisions

關聯裁判樣本

115年度訴字第7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60602

…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及19、21至26、27至30、31、35至5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附表: 編號 借貸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20260601

…非認定該等簽名確非其等本人所為,是該鑑定結果尚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就上訴人主張其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並應各給付其票款3萬元及2萬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⑵惟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給付其等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之票款3萬元及2萬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各給付自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利息起算日,均晚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核與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所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並無不合。…

115年度訴字第7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60601

…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240萬元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詐取原告之財物,其行為除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上開刑法…

115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20260601

…2 份在卷可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視為被告2人均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承上,上開事實時既經認定為真,則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林雅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胡瓊文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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