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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