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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 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第10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

裁判引用 89,486瀏覽 0分析來源 baseline_pending_review
前條第103條條文十圖次條第105條

Analysis Index

完整條文九層語義標注法律語義多維單元構成要件因子三方對抗分析三段法律驗證場域效應司法判決摘要價值層動態圖表
Statutory Text

完整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LS9GMODULE 01

九層語義標注

從規範定位到價值層的逐層拆解

1. 規範定位:第 104 條位於 第一編 總則/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2. 規範主體:依條文中的當事人、法院或程序參與者判斷。

3. 規範客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4. 行為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5. 條件層: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6. 程序層:應連結本條所屬編章與前後條文共同解讀。

7. 效果層: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8. 例外/限制層:以條文但書、除外語句及特別規定為準。

9. 價值層: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LSMUMODULE 02

法律語義多維單元

主體、行為、客體、條件、效果與例外

主體(Subject):依第 104 條明示之法院、當事人或程序參與者。

行為(Act):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客體(Object):本條所處理之程序行為、權利或裁判事項。

條件(Condition):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法律效果(Effect):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例外(Exception):依但書、準用或特別規定判斷;無明文時不得自行擴張。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CEFMODULE 03

構成要件因子

將適用前提轉為可檢核的因子集合

F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F2: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F3: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檢核規則:各因子均須回到條文原文、體系位置與相關特別規定驗證。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SAAMODULE 04

三方對抗分析

主張方、相對方與裁判方的程序攻防

主張方:指出本條之適用前提、程序利益及所請求的法律效果。

相對方:爭執前提事實、法定要件、期間或例外規定是否成立。

裁判方:依職權事項、當事人主張證明與程序保障要求進行審查。

核心文本: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TLIMODULE 05

三段法律驗證

規範識別、要件涵攝與程序結論

T1 規範識別:確認第 104 條及其所屬 第一編 總則/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是否為本案適用規範。

T2 要件涵攝:逐一比對事實與本條明示要件;關鍵文本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T3 程序結論:僅在要件、期間、管轄及例外均經驗證後,始得形成程序效果結論。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FIELDMODULE 06

場域效應

適用閘門、風險配置與制度作用

BASE 基礎規範:第 104 條原文。

GATE 適用閘門:第一編 總則/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ALLOCATION 風險配置: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裁判引用統計:交接資料記錄 89,486 次;此數字不代表勝訴率或見解一致性。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JUDMODULE 07

司法判決摘要

以裁判樣本觀察條文的實務運作

已匯入 5 筆可驗證裁判資料: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案由: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案由: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柒佰零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准予發還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案由: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案由:發還擔保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案由: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

VALUEMODULE 08

價值層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與法安定性的平衡

核心價值:審判權配置、可預見性與程序便利。

平衡要求:權利有效救濟、程序公正、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

解釋限制:不得以價值宣示取代法條要件、裁判先例或個案證據。

資料狀態:依交接法條資料與 DJS 規則自動結構化;研究結論仍須與條文原文及最新實務交叉驗證。

Visual Analysis

以十種動態圖表檢視本條

比較語義層、構成要件、程序角色、驗證步驟、引用密度與制度價值。

開啟圖表工作區
Referenced Decisions

關聯裁判樣本

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20260603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

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0260602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

11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0260602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柒佰零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教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043,413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等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60601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 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 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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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vious Article第103條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Next Article第105條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